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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应考量哪些因素?围绕第20230134号“好慷”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福建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好慷)于2016年6月7日提交注册申请,2017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消毒剂、净化剂、婴儿尿裤等第5类商品上。
2018年1月3日,厦门好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好慷)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其“好慷”系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4月29日,福建好慷与厦门好慷的母公司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授权经营协议书,福建好慷被授权在福建省漳州市使用“好慷家政”品牌开展特许经营。因此,福建好慷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福建好慷辩称,“好慷”并非厦门好慷独创,厦门好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核定商品上使用过“好慷”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区别较大,且“好慷”系其企业字号且字号取得时间早于双方合作时间,不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厦门好慷以“好慷”作为字号及商标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时间,且福建好慷曾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与厦门好慷的母公司就“好慷家政”品牌签订相关协议,其完全知晓厦门好慷的商标,福建好慷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好慷”“好慷在线”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福建好慷作为与厦门好慷地处相同地域的公司,抄袭摹仿厦门好慷的商标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原商评委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福建好慷不服原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厦门好慷以“好慷”作为企业字号并以“好慷”作为商标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时间,福建好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应知晓厦门好慷的经营以及引证商标的情况。同时,厦门好慷的母公司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家政服务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福建好慷作为地处相同地域的企业,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好慷”“好慷在家”等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福建好慷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好慷和其母公司好慷(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好慷”商标进行注册、使用的时间早于福建好慷成立时间,且经过宣传使用在家政服务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福建好慷在诉争商标注册日前应知晓厦门好慷及其母公司注册与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在此情况下福建好慷注册诉争商标并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数量众多的包含“好慷”标志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据此,法院驳回福建好慷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主管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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